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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司机”的租车服务还算租赁吗?

交通运输部颁布实施的《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然而,近年来经营者钻法规漏洞,在注册成立汽车租赁公司后,又另设立了一家劳务公司,“一手托两家”由汽车租赁公司提供车辆、由劳务公司随车派遣司机,变相从事包车客运经营。而当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查获此类租赁车辆时,却因驾驶劳务由第三方劳务公司派遣,缺少必要证据和管理手段,只能做放行处理。目前,此类现象在一些三四线城市较为普遍,带来不小运输安全隐患,却没有有效解决之法。“一手托两家”的汽车租赁行为是否合法、该如何认定,作者从一起典型案例入手进行了深入分析。
典型案例查获带司机的租赁客车却只能“放行处理”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举报,称一辆9座小汽车非法提供县际客运包车经营服务。根据举报线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功查获了被举报车辆。但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车辆属于一家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车辆行驶证登记为租赁性质,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司机则是受另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公司派遣,并随车携带了司机的劳动合同、劳务公司派遣单以及由承租人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以证明随车驾驶劳务不是由汽车租赁公司提供,而是由承租人选择的第三方劳务公司另行提供,因此未违反《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规定,不得以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该案最终因证据不足,只能对被举报车辆做放行处理。“一手托两家”租车经营模式为何需要干预由汽车租赁公司提供车辆、由劳务公司随车派遣司机,二合一从事租赁车辆经营活动。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一手托两家”的经营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似乎有效规避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关于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禁止性规定。
但笔者认为,对于这种“一手托两家”的汽车租赁模式,实为变相违法从事包车客运经营。应当从严把握,从客观行为后果入手,来认定行为的实质违法性,防止不法经营者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以下,笔者从责任主体、法律适用、安全责任、责任承担及禁止权利滥用五个方面加以具体分析论述。从责任主体方面分析。《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规定,其责任主体从该法条文义解释角度分析,并未限定责任主体仅为汽车租赁经营者。而从行为效果角度分析,无论是由汽车租赁经营者还是由第三方劳务公司随车提供驾驶劳务,其行为效果都是一样的,都属于随车提供驾驶劳务。因此,笔者认为,关于“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责任主体,应从行为效果、立法目的出发作适当扩大解释,既应包括汽车租赁经营者自己,也应包括由第三方提供的情形。对该条款责任主体作扩大理解,并未超出立法目的及其可预见性,属于该条款应有之意。因为“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是汽车租赁与包车客运两种经营行为之间的法定边界,应作严格区分与认定。如该条款所称“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责任主体仅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则无疑是等同于允许汽车租赁经营者可通过与第三方劳务公司合作或者另设劳务公司等方式来规避法规,让“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规定形同虚设。从现行法规角度分析。因为“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是汽车租赁经营的基本准则,因此在《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全文中,未再涉及驾驶人员资格条件等相关规定。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如“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言外之意,是允许由第三方随车提供驾驶劳务派遣,那么对于由第三方提供的驾驶劳务收取相应劳务报酬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进行从业资格管理,显然该类问题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无法解答,成为违法经营者可以钻的法规漏洞。笔者认为,之所以在《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全文中,未对驾驶人员资质条件作出安排,是因为汽车租赁经营方式中,原本租赁汽车就由承租人自驾,而不涉及第三方提供驾驶服务问题,无论是汽车租赁经营者还是其他劳务公司都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服务,否则就应当按照违法从事包车客运经营予以处罚。从安全责任角度分析。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租赁车辆,在法律上与承租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包车客运经营者依托车辆提供运输服务,在法律上与乘客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因为两种业态形成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因此在有关行政法规制度设计上,存在本质区别。其中,对于汽车租赁经营者而言,因已设定“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规则,《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仅对租赁车辆的安全性能、适驾、发生车辆故障后的救援及换车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要求和规定。而对于客运包车经营者,现行法规不但对车辆性能作出了超过租赁车辆性能的更高标准和要求,更在驾驶人员必须具备客运从业资格证、长途包车超过4个小时应配备2名以上驾驶人员防止疲劳驾驶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此外,国家只是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客车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承租人用车提供保险保障。而对于客运包车经营者,则严格规定应当依法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并对最低投保金额作出了具体规定。通过以上分析对比可知,现行政策法规对于汽车租赁市场行业的管理要求,远远低于对客运包车经营的相关规定,如允许租赁汽车经营者跨界从事或变相从事客运包车经营,势必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从责任承担方面分析。汽车租赁行业主要是为满足消费者自驾出行的基本需求。由客车租赁经营者本身“随车提供驾驶劳务”,还是由其指定或合作的其他劳务公司“随车提供驾驶劳务”,在客观上都将产生同一个法律关系,即运输合同关系,对应是承运人责任。唯一区别,如随车劳务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则承运人责任应由汽车租赁经营者承担;如随车劳务由其他劳务公司提供,则承运人责任应由劳务公司承担或者汽车租赁经营者与劳务公司共同承担。现行相关法规并未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应购买承运人责任险,一旦发生事故难以确保乘客利益得到充分保障。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汽车租赁经营者通过与第三方劳务公司配合提供“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无论私下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但从行为效果上来看,都存在以劳务派遣方式表象,隐藏“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目的,当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应作出否定评价,即依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从事非法营运的规定进行处罚。至于客车租赁经营者与劳务公司之间如何划分责任及承担责任问题,笔者认为这属于该两家公司之间的合同内部关系,对外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从禁止权利滥用角度分析。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汽车租赁经营者采取“一手托两家”的经营模式变相从事包车客运经营、出租客运经营的行为,显然是对权利的滥用,与《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及法律精神不符,依法应予规制、从严把握,坚决防止杜绝“不得随车提供驾驶劳务”成为“一手托两家”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外衣,成为滥用权利、违法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合法借口。当然,要彻底解决有关问题,应当尽快填补相关法规漏洞,从立法层面上完善相关制度、规则,加强行业监管,引导汽车租赁市场规范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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