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员工个人原因,用工单位可退回(《劳动合同法》第 65 条)
(1)员工过错类(《劳动合同法》39 条)
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影响本职工作,拒不改正
以欺诈、胁迫手段导致派遣劳动合同无效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员工无过错、但客观不能履职(《劳动合同法》40 条第 1、2 项)
患病 / 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岗位,也不能从事用工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岗后,仍然不能胜任
二、用工单位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可退回(《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 12 条)
劳动合同法 40 条第 3 项:订立派遣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派遣用工无法履行,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
劳动合同法 41 条:用工单位依法经济性裁员
用工单位主体灭失:破产、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提前解散、经营到期不再经营
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终止
三、禁止退回的保护情形(重点!)《劳动合同法》42 条
员工属于下面情形的,派遣期未满前,不能因为上面 “用工单位客观原因(暂行规定 12 条第一项)” 退回;派遣到期的,派遣关系延续到情形消失: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在诊断 / 医学观察期
在本用工单位发生工伤、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 /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还在法定医疗期内
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15 年,距离法定退休不足 5 年